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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限公司、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袁**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2012年9月12日,为保证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约定其自愿用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86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系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4字第1-61018号),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3年6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21391),期限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6.30%,按月结息,由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2013年7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22350),期限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6.30%,按月结息,由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

2013年9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31481),期限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6.30%,按月结息,由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

2013年12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40814),期限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7.20%,按月结息,由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

2014年1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02137),期限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7.20%,按月结息,由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

2014年2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04479),期限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7.20%,按月结息,由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

2014年4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2735),期限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7.20%,按月结息,由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

2014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5056),期限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8.28%,按月结息,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

2014年6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8662),期限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8.28%,按月结息,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7006)。

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原利率水平基础加收50%标准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94992.29元(详见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诉借款及利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594992.99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41594992.29元。2.原告对第一被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

4、《借款合同》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

5、借款凭证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6、《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和已办理合法、有效地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7、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594992.2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对被告金华**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抵押物(抵押物系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4字第1-61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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