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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何**、蔡**、何**、严爱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因被告住址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蔡**、何**、严爱彩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何**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127)浙泰商*(个借)字第(0056450031)],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月利率为11.05‰。蔡**、何**、严爱彩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40127)浙泰商*(高保)字第(0056450030)号],约定其三人自愿为何**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原告根据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向何**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864.5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8864.55元,合计218864.55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蔡**、何**、严爱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何**与何**、蔡**与严爱彩各为夫妻关系,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款用途是购买布料。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是每季末月20日,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放款后,银行系统于2014年3月21日、3月29日、6月21日从何**账户自动扣款81.48元、16.90元、1061.20元用于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诉讼期间无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蔡**、何**、严爱彩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何**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

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何**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固定月利率11.05‰;

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蔡**、何**、严爱彩对上述借款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

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2014年1月27日发放到何**个人账户200000元;

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7日,何**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864.55元,共计218864.55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其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何**理应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的合同义务。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期已届满,被告何**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蔡**、何**、严爱彩为被告何**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其三人依法应在3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8864.55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何**、严爱彩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何**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用6352元,由被告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蔡**、何**、严爱彩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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