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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高**、谢*、周**、王**、王**、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谢*、周**、王**、王**、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21201210003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69万元的贷款。合同对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由第三、四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江南高川花苑66幢××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国用(2012)第78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21201210003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四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401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双方就此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065891号。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同时由第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25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五、六、七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的期间向第一被告融资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2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369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且已逾期。截止2015年5月4日,第一被告已积欠贷款本息合计3792875.81元(其中借款本金369万元,利息56862.95元,罚息46012.8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四、五、六、七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或是保证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由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69万元及利息102875.81元,本息合计3792875.8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对第三、四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康江南高川花苑66幢××号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7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六被告系夫妻关系。

3.编号14212012100033《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69万元及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4.编号14212012100003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四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永康江南高川花苑66幢××号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不超过人民币401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的事实。

5.编号1421201210003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五、六、七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发生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80000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6.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高**、谢*、周**、王**、王**、周**、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款,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承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与第一被告共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69万元,支付利息102875.81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周森林、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康江南高川花苑66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7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王**、周**、王**对被告高**、谢*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1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2元,由被告高**、谢*共同负担,被告周森林、王**、王**、周**、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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