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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为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刘**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17035.71元,其中本金212354.77元,利息4680.94元(合计至2015年4月29日,以后按中**银行贷款利息规定计算至偿清完毕止);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申请贷款的事实。

2、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

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房产抵押的事实。

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为被告所有的事实。

5、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浮调3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被告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金色港湾E07-1-2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6.37平方米)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于同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6期还款付息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止2015年4月29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12354.77元,逾期利息4680.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354.77元及逾期利息4680.94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与被告刘**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12354.77元及利息4680.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17035.71元。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对被告刘**所有的坐落于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金色港湾E07-1-202室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3-2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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