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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冯**、王**、孙**、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王**、孙**、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冯**向原告申请授信150000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王**、孙**、项**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其三人对冯**申领的档案编号20130828000057的融易通卡在300000元范围内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发放给冯**卡号62×××07的融易通卡。冯**自2013年10月16日起分次透支,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175649.21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冯**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7338.84元,支付利息15040.65元,支付罚息13269.72元,合计175649.21元;2.被告王**、孙**、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透支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最后一次消费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21日归还过90000元,同年9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0.01元。诉讼期间无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冯**、王**、孙**、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冯**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

2.信用卡保证合同、王**、孙**、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孙**、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

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冯**已从原告处领卡;

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冯**信用卡透支资金的情况;

5.余额截屏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冯**所欠信用卡透支款额总计175649.21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使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一经发卡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卡人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5年2月28日,冯**尚欠透支本金147338.84元、利息15040.65元、罚息13269.72元,合计175649.21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冯**应予清偿。被告王**、孙**、项**为冯**办理的融易通卡提供保证的事实,由《信用卡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其三人依法应在3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338.84元,支付利息15040.65元,支付罚息13269.72元,合计175649.21元;

二、被告王**、孙**、项**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用3676元,由被告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王**、孙**、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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