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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中国民生**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告金**、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4001089)1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为12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依照基准利率上浮79%,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逐月累算。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4日、8日各发放贷款11万元、19万元。现已逾期,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计至2015年4月2日,罚息、复*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4月3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金**、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涉案借款系网络发放,金为群账户62×××88明细中4月4日11万元、4月8日19万元注明是额度放款,表明款项已经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金为群账户内。最后一笔还款46.75元是账户内的余额被扣除。诉讼期间无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

4.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授信30万元额度贷款,有效期1年即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利率依照基准利率上浮79%,并按照中**银行利率调整而按月调整,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对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

5.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金**个人账户对账单10页,证明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除扣除账户内余额46.75元外没有支付,实际交易截止日为2015年4月2日;

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万元。律师费按照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标的额30万元计算,实际收费低于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两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已依约向授信提用人金为群发放贷款30万元、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当清偿到期贷款本息。本案诉讼系两被告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而引发,原告要求其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的借期内利息、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金**、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用5095元,由被告金**、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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