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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徐*、叶*、陈**、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徐*、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5日,徐*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305)浙泰商*(个借)字第(0032670003)号],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13.65‰。叶*、陈**、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30321)浙泰商*(高保)字第(32670032)号],约定其三人自愿为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余额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4年3月5日,原告按约向徐*发放借款300000元。之后,徐*按季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徐*未清偿到期本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66.50元,合计302866.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66.50元,合计302866.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叶*、陈**、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等服刑期满后会想办法清偿贷款。

被告叶*答辩称:丈夫徐*贷款,本人担保事实。等丈夫出狱后会与丈夫一起把贷款还清。

被告徐*、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叶**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

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徐*对借款的约定,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本金到期日2015年3月5日;

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叶*、陈**、叶**三人对徐*在原告处的主债权余额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

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徐*发放贷款300000元;

5.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徐*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66.50元,合计302866.5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徐*、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叶**均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其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徐*理应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叶*、陈**、叶**为被告徐*的借款提供主债权余额5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其三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陈**、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866.5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陈**、叶**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5442元,由被告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叶*、陈**、叶**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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