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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建设**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简称:华**司)、浙江金**有限公司(简称:奥**司)、吴**、陈**、吴**、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奥**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吴**、陈**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吴**和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和陈**对华**司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700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

同日,原告分别与吴**和方*、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金华市婺城区碧春花园2幢房屋(证号:00350822),金华市五一路363号1幢3、4号房屋(证号:00359730)为华**司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限额306.8万元、156.79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华**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期为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年利率7.5%,按月结息,逾期按基础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华**司承担等约定。同日,原告与奥**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奥**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华**司发放了贷款。

2014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华**司、奥**司、吴**和陈**、吴**和方*、王*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借款550万元的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其余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

2015年3月20日,华**司结息后便未再按约付息,已属违约。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华**司尚欠原告借款550万元,利息63685.09元。

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华**司归还借款550万元,利息63685.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华**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奥**司对被告华**司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吴**、陈**对被告华**司的上述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吴**所有的金华市婺城区碧春花园2幢房地产在最高额30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王*所有的金华市五一路363号1幢3、4号房地产在最高额156.7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吴**和陈**对华**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尾号2020-1、2020-2)、他项权证复印件,待证吴**、王*以房屋为被告华**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借款借据复印件,待证华**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奥**司对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责任保证,调整借款期限的事实;欠款清单复印件,待证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华**司尚欠原告借款550万元,利息63685.09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到庭被告对原告所诉和举证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其他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吴**和陈**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吴**和方*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华**司付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吴**和陈**,奥**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和方*、王**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被间系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业务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原告之职责。原告诉求实际债权的高额费用显属不当,但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金华**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55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5万元。

四、被告吴**和陈**,浙江金**有限公司在约定范围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吴**和方*、王*抵押的金华市婺城区碧春花园2幢房屋,金华市五一路363号1幢3、4号房屋,以抵押物为限在约定范围和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478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浙江金**有限公司、吴**、陈**、吴**、方*、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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