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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倪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8P495201400063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借款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6.6625‰,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最高额债权本金为7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27日,抵押物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1110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王**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68P495201400063)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发放借款500000元,并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王**账户中。现二被告已被他人起诉,抵押房产已被金东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王**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中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立即清偿。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643.86元,合计503643.8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执行等全部费用)由被告王**承担;3.被告张*对以上第一、二项的债务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1110)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债权及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关于其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主张。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编号168P495201400063),用以证明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

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68P4952014000631)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以金华市东阳街1555号泰地·金水湾12幢1-1701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同意为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

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抵押房产于2015年6月5日、6月8日被金华**民法院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王**、张*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8P49520140006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货款,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27日,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本金发放至账号为33×××44的账户;贷款月利率为6.66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银行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对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银行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银行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若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或其他法律纠纷、借款担保出现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和履约能力严重下降、未经银行同意在担保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担保物被查封以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情况)而借款人又不能提供令银行满意的新的担保,银行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自愿为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68P49520140006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张*以登记在张*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东阳街1555号泰地·金水湾12幢1-17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最高融资余额为7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27日。王**、张*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王**发放借款500000元,并依约将借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

后被告王**仅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2015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43.86元。

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金华市东阳街1555号泰地·金水湾12幢1-1701室已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8日被金华**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张*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涉案抵押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利。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东阳街1555号泰地·金水湾12幢1-1701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为3643.8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杭州**金华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金华市东阳街1555号泰地·金水湾12幢1-17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7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杭州银**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6元,依法减半收取4418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8738元,由被告王**、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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