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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金华**限公司、桂跃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为与被告金华**限公司、桂跃文、申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林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起诉称:被告金华**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以购买塑料瓶为由,向原告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1.2‰,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签订了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桂**、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到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人共只归还借款本金31329.54元及利息4703.57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374214.64元。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无法正常运转,导致停产歇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金华**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8670.46元及利息5544.18元,合计374214.6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桂**、申**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企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5809.54元,共应付12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6月12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2日。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5年5月13日,被告桂**、申**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至2015年7月14日,金华**限公司合计偿还本息36033.11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68670.46元、利息5544.1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金华**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的事实清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借款由被告桂**、申**担保明确,故桂**、申**依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8670.46元、利息5544.18元,合计374214.6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桂**、申爱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597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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