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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分行)为与被告陈**、戴**、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戴**、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商**分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授信50000元的融易通卡,并书面表示将遵守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次日,原告与被告戴**、徐**签订编号为融保1083000147的《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戴**、徐**对被告陈**申领的档案编号为1083000147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在100000元范围内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核,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陈**发放了1张卡号为62×××08的融易通卡。2012年5月28日,经被告陈**申请,原告将其融易通卡信用额度上调至100000元。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陈**多次预借现金,截至2015年5月30日,尚欠透支款本金57517.63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仍未归还,被告戴**、徐**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7517.63元、利息18034.89元、滞纳金5526.85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戴**、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融易通卡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并约定遵守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则内容的事实;

2、编号为融保1083000147的《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戴**、徐**对被告陈**申领的编号为1083000147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在10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已从原告处领取信用卡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陈**领用的卡号为62×××08的融易通卡资金进出情况的事实;

5、信用卡额度上调及余额截屏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于2012年5月28日申请上调融易通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陈**领用的卡号为62×××08的融易通卡欠款总额为81079.3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戴**、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申请书、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交易明细、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及余额截屏,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戴**、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戴**、徐**作为被告陈**用卡所形成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被告陈**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拖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戴**、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戴**、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517.63元、利息18034.89元、滞纳金5526.85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戴**、徐**应在1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戴**、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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