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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孙**、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孙**、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由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兰千卉、人民陪审员张*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及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孙**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该贷款设定抵押。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35.26元,支付利息、罚息4168.47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约定计算)。共7103.7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搜有的座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为贷款设定抵押,且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为夫妻债务的事实。

5、借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划入约定账户的事实。

6、贷款账户明细、明细账户查询表各1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欠本金2935.26元,未支付利息、罚息4168.4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与被告陈**夫妻关系。2007年2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孙**、陈**签订《个人担保及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孙**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该贷款设定抵押。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5.26元,逾期利息4168.47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5.26元及逾期利息4168.47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坐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陈**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953.26元及利息4168.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孙**、陈**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孙**、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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