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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金华成泰**罗埠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陈**、郑**、王**、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陈**、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郑**、王**、胡**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50000元,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累计欠本息合计57031.42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7031.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郑**、王**、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浙银监(2014)3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

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成**公司罗埠支行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7031.42元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都是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都是事实。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答辩称,借款我担保过的,担保书上签过字的。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王**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原告(贷款人、原名浙江**行罗埠支行)与被告陈**(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郑**、王**、胡**(担保人)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保证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对债务人陈**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元划入被告陈**开设的账户,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尚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31.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王**、胡**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郑**、王**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7031.42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计57031.42元。

二、被告郑**、王**、胡**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王**、胡**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郑**、王**、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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