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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金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金东支行与被告万**、王*、金华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市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华市金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月,自实际放贷日起算,贷款利率月利率5.45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6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794.33元;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通用条款规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和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为保障合同的履行,被告万**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金**路金山豪庭11幢103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王**被告万**的配偶,且向原告递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发放了贷款130万元,然被告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截止2015年4月28日,已连续逾期10期,欠款本息共计1256610.19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由被告万**、王*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90343.38元、利息66266.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计至款清止),共计1256610.19元;3、由被告万**、王*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4、原告对被告万**所有的位于金东经济开发区常春路金山豪庭11幢1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银**东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身份复印件各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万**、王**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为购房向原告贷款130万元,借款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万志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路金山豪庭11幢1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5.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已连续逾期10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共计应还借款本息1256610.19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其为被告万**的购房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被告万**具体的逾期还款的本金和利息数字,应当按法庭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答辩人请求对涉案的被告万**所有的位于金东经济开发区常春路金山豪庭11幢103室房产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王**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万**(借款人、抵押人)、金华市**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向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购买一手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月,自实际放贷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的26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794.33元;借款人如违约,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由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为保障合同的履行,被告万**将其购买的、位于浙江省金**路金山豪庭11幢103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金房预婺字第0006274号。

被告万**、王**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递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万**向原告所借的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发放了贷款130万元。但被告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28日,已连续逾期10期,共欠借款本金1190343.38元、利息6626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被告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成就了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人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王*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金东支行与被告万**、金华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万**、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华市金东支行借款本金1190343.38元、利息66266.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256610.19元。

三、由被告万**、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华市金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四、原告中国**华市金东支行对被告万志剑、王*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金**路金山豪庭11幢103室【金房预婺字第0006274号】的房地产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志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金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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