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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与金华**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陈**、倪*、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于借款当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973781.25元,其中本金900000元,利息13781.2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青年路四季园4幢2-202室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00××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华市国用(2001)字第3-735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作为房屋抵押的依据。

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为被告所有。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倪*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倪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于借款当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青年路四季园4幢2-202室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当日,被告倪*、郑**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被告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止2015年6月10日,其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逾期利息13781.25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在履行部分付息义务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781.25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郑**自愿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理应对被告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3781.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原合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对被告陈**的坐落于金华市青年路四季园4幢2-202室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00××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华市国用(2001)字第3-735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倪*、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9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陈**、倪*、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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