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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金华分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东阳市**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吴**、黄**、吴**、李**、吴**、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吴**、李**、吴**、盛**的委托代理人应凤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吴**、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153号《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被告东**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吴**、黄**、吴**、李**、吴**、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1至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68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由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646926.8元(利息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15666926.80元。2、被告东**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吴**、黄**、吴**、李**、吴**、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九位被告的主体资格。

3、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对其送达地址的确认。

4、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153号《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

5、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1至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六份,证明八位被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及约定内容。

6、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68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7、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及具体金额。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吴**、李**、吴**、盛**的委托代理人应凤*答辩称,借款未还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受经济环境等影响,企业日子不好过。被告方还款意愿比较强,希望把上海、山东的资产处置变卖再还款。希望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跟原告商量一下还款协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东**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1988年12月30日,被告吴**与被告李**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6日,被告吴**与被告盛伶俐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授信协议》中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153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含等值其他币种)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到2014年11月24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票、国内信用证,同时上述额度乙方可调剂使用,并且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担保条款: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东阳市**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黄**、吴**、吴**夫妇、吴**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浙江**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11月25日,被告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浙江**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盛**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浙江**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李**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浙江**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11月25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浙江**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153号-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浙江**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6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646926.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于2014年12月29日与浙江**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3月24日,浙江**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间订立的《授信协议》与《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之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646926.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东**业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吴**、盛伶俐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吴**、李**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被告黄**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被告吴**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0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诉讼费120802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东阳市**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吴**、盛**、吴**、李**、黄**、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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