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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分行)为与被告陈**、陈**、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商**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陈**、陈**、杨**签订了编号为(330810141029)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10210080)《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9.8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陈**、陈**、杨**对被告陈**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次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400000元。事后,被告陈**偿还了部分季度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陈**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368.21元未支付,被告陈**、陈**、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368.2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陈**、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借款业务的事实;

2、《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9.85‰,同时被告陈**、陈**、杨**对被告陈**所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

3、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

4、贷款明细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陈**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368.2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杨*开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陈**、杨**之间形成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陈**、杨**作为被告陈**与原告借款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份额并未作约定,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杨**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368.2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陈**、杨**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陈**、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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