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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翁**、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翁**、杜**、吴**、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翁**、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第二、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本金250000元,利息36161.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起诉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合计286161.68元;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5、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贷款给被告及还款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翁**辩称:借款属实,可以拍卖本人房子归还。

被告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本人确有提供担保。

被告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杜也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采用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杜**、吴**、杨**在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3期付息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再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止2015年4月16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36161.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第一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36161.68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吴**、杨**自愿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理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翁**、杜**、吴**、杨**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翁**、杜**、吴**、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161.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86161.68元。

三、被告杜**、吴**、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翁**、杜**、吴**、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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