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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与叶**、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泰**支行与被告叶**、张**、陈*、叶**、喻**、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8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张**、陈*、叶**、喻**、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被告叶**于2013年6月29日以支付人工费、机械费为由,向原告(原浙江金华**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9.7375‰,约定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张**、陈*、叶**、喻**、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叶**只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606.08元,合计224606.08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张**、陈*、叶**、喻**、刘**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体名称变更证明文件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张**、陈*、叶**、喻**、刘**提供担保;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2年;5.结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利息24606.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叶**、张**、陈*、叶**、喻**、刘**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9日,被告叶**向原告(原浙江金**作银行成泰银行雅畈支行)申请借款,由被告张**、陈*、叶**、喻**、刘**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011120130007548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提供借款额度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张**、陈*、叶**、喻**、刘**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叶**尚欠原告到期利息24606.08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陈*、叶**、喻**、刘*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有权直接向被告叶**追偿。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606.08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张**、陈*、叶**、喻**、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直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张**、陈*、叶**、喻**、刘**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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