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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陈**、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01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80114011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688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17日至2014年0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由被告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33080113071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35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自2013年07月12日起至2014年07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26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01月17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100万元。但是被告陈**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5年05月25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暂计122762.05元,合计1122762.05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2762.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05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122762.05元;2、由被告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对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2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6.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陈**的事实。

7.利息清单一页,用以证明至2015年05月25日止,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2762.0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吴*、陈**、夏**、朱**、翁**、龙**佑乌种猪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01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并约定担保人为被告吴*、陈**、夏**、朱**、翁**、龙游县龙佑乌种猪场。当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17日至2014年0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080113071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350030号。

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3071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35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自愿为被告陈**自2013年07月12日起至2014年07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26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01月17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能按约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5年05月25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暂计122762.05元,合计1122762.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保证人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有众多保证人,原告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762.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122762.05元。

二、由被告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吴*、陈**、夏**、朱**、翁**、龙游**种猪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由被告吴*、陈**、夏**、朱**、翁**、龙游县龙佑乌种猪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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