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长山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分行)为与被告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商**分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施**向原告申请“随贷通”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施**签订了编号为(33080114041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32630044)《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等内容。同年4月24日,被告施**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21417100190160随贷通卡并进行使用。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施**通过随贷通卡自助贷款189049.4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施**未归还,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施**尚欠借款本金189049.49元、利息8695.84元、罚息12161.42元、印花税9.45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49.49元、利息8695.84元、罚息12161.42元、印花税9.4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随贷通”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施**向原告申请办理“随贷通”借款业务的事实;

2、《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期间向被告施**提供2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并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3、随贷通信用卡授信激活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施长山于2014年4月24日从原告从领取并激活随贷通卡的事实;

4、贷款明细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施**领用的卡号为6221417100190160随贷通卡尚欠借款本金189049.49元、利息8695.84元、罚息12161.42元、印花税9.4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施长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与被告施**之间形成的随贷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施**在使用随贷通卡自助贷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印花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89049.49元、利息8695.84元、罚息12161.42元、印花税9.4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