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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宁波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第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BL20148448),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于2014年4月29日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两笔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第2被告在第1被告借款时为第1被告配偶,应该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第1被告在贷款期间发生欠息未还,第1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还,且第1被告贷款期间发生离婚和经济纠纷,根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1被告应于2014年3月6日前归还全部40万元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仍有本金40万元,利息4303.11元,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欠息计算至起诉日暂计4303.11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第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5.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6.EMS寄送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第1被告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法律事实;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8.贷款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未还贷款金额;9.借记卡交易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答辩称: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之事,我不知情,直到2015年4月才知道借款的存在。我和徐**已于2015年1月办理离婚手续。徐**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外遇,还会赌博。我不承担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分居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协议对财产、债务及小孩抚养问题均进行了约定。2.武义县壶山街道金星社区证明1份,证明第2被告一直居住在武阳西路7号,与其母亲同住,同第1被告系分居生活状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3,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4–9,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2被告提出:对第2被告的贷款,我不知情,也没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同意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经查,第2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第2被告证据1,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第2被告提供的分居协议上载明的分居时间无法认定,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第1被告向原告来贷款时两被告还是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4.对第2被告证据2,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来证明,不应由社区证明,该证明无法直接证明两人已分居。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原告**华分行与被告徐**签订编号为07901LM20148448《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一.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利**。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贷款利率,并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宁波**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四.本合同有效期内,已经或可能出现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3)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4)提前解除本合同。五.违约责任(3)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5)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六.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的,贷款人除承担本条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贷款人均有权随时采取本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各项措施等13条内容。合同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由徐**签名。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过网银提取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同月29日,被告通过网银提取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两笔贷款约定月利率均为6.5‰,利**。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303.11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303.11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抗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两被告现已离婚,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宁波**金华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4303.11元(已算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本金还清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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