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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分行)为与被告叶**、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商**分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叶**向原告申请“随贷通”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签订了编号为(33080114080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6520045)《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对被告叶**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利息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当月4日,被告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4080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6520046)《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等内容。同年8月12日,被告叶**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07的随贷通卡并进行使用。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叶**通过随贷通卡自助贷款9960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叶**未归还,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叶**尚欠借款本金99605元、利息4581.6元、罚息4375.84元、印花税4.98元未支付,被告王**、金**也未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605元、利息4581.6元、罚息4375.84元、印花税4.9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随贷通”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申请办理“随贷通”借款业务的事实;

2、《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金**自愿对被告叶**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3、《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期间向被告叶**提供3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并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4、贷款明细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叶**领用的卡号为62×××07随贷通卡尚欠借款本金99605元、利息4581.6元、罚息4375.84元、印花税4.9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王**、金**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与被告叶**之间形成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金**之间形成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叶**在使用随贷通卡自助贷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金**作为被告叶**与原告所形成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的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对保证份额进行过约定,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9605元、利息4581.6元、罚息4375.84元、印花税4.9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负担,被告王**、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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