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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金华成泰**江南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泰**支行与被告英英水产经营部、董**、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28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3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英英水产经营部业主(董**)、被告董**、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江南支行起诉称:2014年08月20日,第1被告英英水产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英英水产经营部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被告方购水产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贷款期限自2014年08月20日起至2015年08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2、3、4自愿为上述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行为的。2014年08月20日,第2、4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第1被告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保证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3被告系第1被告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1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1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然,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2月24日,已经欠息共计15053.04元。第1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共计815053.04元,以后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第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5053.04元,共计815053.04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清日止);3.判令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当庭放弃该诉求);4.判令第2、3、4对上述第2、3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主体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1、3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4.保证函2份,证明第2、4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6.贷款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24日应归还的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英*水产经营部、董**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经营部现停业,无力归还借款。个人暂时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英*水产经营部、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答辩称:我是6月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银行实际发放贷款是8月份。在这期间,银行没有告诉我贷款发放情况,也没有再次通知我签字。当时是我妹妹陈*叫担保,我一直以为是替我妹妹作担保,董**我不认识的。我现个人负债较多,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2、4、6,被告英英水产经营部、被告董**、陈**均无异议。被告陈*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3,被告英英水产经营部、被告董**无异议。被告陈*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陈**提出:保证借款合同虽有我签名,但签约时,银行为了发放贷款流程需要,是我先签字,后审批的;审批通过后,银行没有打我电话告知;担保时,我以为是替我妹妹担保,但不知是替英英水产经营部担保,我的担保是不成立的。经查,被告陈**异议不成立,被告陈**系自愿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贷款审批在后不影响其担保事实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5,被告英英水产经营部、被告董**无异议。被告陈*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陈**提出: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在6月份签名的,是在贷款之前。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4日,被告董**投资开办了英*水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0日,被告英*水产经营部以采购水产为由,向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英*水产经营部、陈**签订合同号为9011120141176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英*水产经营部提供借款本金8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董**、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8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英*水产经营部。借款后,被告英*水产经营部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英*水产经营部尚欠原告到期利息15053.04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英*水产经营部。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陈*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水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董**作为经营业主,本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从其主张,但被告董**仍应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辩称不知是为英*水产经营部提供担保,担保不成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11120141176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英英水产经营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53.04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水产经营部、董**直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水产经营部负担(被告董**、陈**、陈*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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