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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台州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分行为与被告郑**、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郑**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郑**因购买空调、风扇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9‰,按季付息;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等。2014年7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发放贷款资金人民币30万元。郑**取得贷款后,2014年9月21日和2014日12月21日的季度利息都已逾期,贷款本金2015年1月16日到期后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5838.34元,合计金额325838.3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25838.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答辩称:我为第1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时,第1被告称借款用途是采购空调、风扇等,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用于采购,而是直接用于替他还归还到期贷款了。我是受被告欺骗而提供了担保,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郑**取得原告贷款后,直接转给他人账户,用于还贷。

针对被告徐**的抗辩,原告补充陈述:第1被告向我行借款时声称是因购买空调和风扇所需,并向我行提供了购销合同,我行因此向第1被告提供贷款。第2被告是自愿为第1被告的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2、4、5,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3,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2被告提出:贷款具体发放情况不清楚,贷款不是现金发放,是通过银行卡走账的,第1被告直接将发放的贷款用于替别人还贷了。原告解释:第1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是以采购需要为名,贷款发放按流程操作是发放至被告在我行开办的银行卡内。经查:被告异议不影响贷款关系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

3.对第2被告的证据,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明目的。经查:被告取得贷款的用途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该对账单仅能证明第1被告收到贷款后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但无法直接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被告郑**因向原告**华分行申请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徐**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9.9‰,按季付息,贷款用途为购空调、风扇;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欠交利息、罚息,则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月31日,原告将3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郑**。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5838.2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郑**。被告郑**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超自愿为被告郑**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提供担保时,被告郑**对其有欺诈行为,仅以被告郑**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台州**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5838.24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徐*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直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被告徐**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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