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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系陆**之妻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陆**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贷款40万元整,并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2‰,按月付息,借期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当日,周**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陆**未支付到期利息。

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陆**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陆**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5935.76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待证借款的事实;《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待证周**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借据》复印件,待证已发放借款40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40万元贷款事实但不是购车,合同签字时是空白,利率是事后添加的。贷款未到期就起诉不合理。

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的所待证的事实,两被告均表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陆**承认:在原告处签订合同时其工作人员说过利率,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有明确的利率记载。被告抗辩之说,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陆**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周*莲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而主张诉权,并无不当。被告抗辩之说,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陆**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周**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陆**、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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