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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婺**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限公司、金华**制品厂、金华市**有限公司、庄**、盛**、傅**、吴**、傅**、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理,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黄**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庄为民、盛巧苏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庄为民、盛巧苏以金东区孝顺镇金港大道天山龙城B区2幢2-602室房地产提供最高本金月12611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傅**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傅**以宾*路月亮湾城市花园26幢3-302室的房地产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747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被告傅**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傅**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傅**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F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制品厂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G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制品厂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C号、2014年婺字035D号、2014年婺字035E号、2014年婺字035F号、2014年婺字035G号、2014年婺字035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生了一笔借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规定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属于2014年婺字035A号、2014年婺字035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婺字035C号、2014年婺字035D号、2014年婺字035E号、2014年婺字035F号、2014年婺字035G号、2014年婺字035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一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59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320832.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庄为民、盛巧苏所有的坐落于金东区孝顺镇金港大道天龙山城B区2幢2-602的房地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261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宾*路月亮湾城市花园26幢3-302室的房地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7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傅**、吴**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金**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本金月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金**制品厂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被告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共十二份十三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二份二十二页,证明:(1)被告庄为民、盛巧苏以房屋为原告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二份十八页,证明:(1)被告吴**、傅**以房屋为原告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C号、2014年婺字035D号、2014年婺字035E号、2014年婺字035F号、2014年婺字035G号、2014年婺字035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六份四十八页,证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金华**制品厂、金华市**有限公司、傅**、吴**、傅**、傅俊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6.编号为2014年婺字0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二份一十七页,证明:(1)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7.欠款清单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二份四页,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情况。

被告辩称

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本金足额交付给借款人浙江**有限公司。款项到期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金华市**限公司、金华**制品厂、金华市**有限公司、庄**、盛**、傅**、吴**、傅**、傅**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各自在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计收了复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5999999.99元,利息316798.23元,共计人民币6316798.2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8000元;

三、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庄为民、盛巧苏所有的坐落于金东区孝顺镇金港大道天龙山城B区2幢2-602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00352099号)在最高本金余额1261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宾*路月亮湾城市花园26幢3-302室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最高本金余额17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傅**、傅**、傅**、吴**、金华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金华市**限公司、金华**制品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156元(其中受理费281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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