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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吴**、胡**、吴**、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胡**、吴**、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801140613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6120019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为150000元整,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胡**、吴**、胡**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801140613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6120019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吴**、胡**自愿为被告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余额折合2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4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主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期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若*一笔贷款到期日超过授信期限届满日,授信期限届满日为该笔贷款到期日;第8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8.1.1款约定,借款人自主发起借记交易支取随贷通卡内余额,如卡内余额不足支取金额,在授信金额和授信期限内,借记交易将自动触发放贷交易。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62.92元、利息23253.22元(其中包括本金罚息、贷款欠息、贷款利息罚息)、印花税5.02元,合计173221.16元。原告向被告吴**催讨未果,其他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49962.92元并支付利息23253.22元(其中包括本金罚息、欠息、利息罚息)、印花税5.02元(利息算到2015年6月22日止,之后利息、逾期罚息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胡**、吴**、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申请书》、《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申请借款;

2.《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吴**、胡**对该“随贷通”借款合同下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

3.余额清单、贷款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截止2015年6月22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明细。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四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借款人)与原告**华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0801140613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6120019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150000元整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借款仅限用于购棉纱等货物及归还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只能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到期后,随贷通贷款项下在授信到期日前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借款人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凭随贷通卡通过贷款人柜面、网**行、手机银行等自有渠道或银联柜面通网点、“银联”标识ATM机、银联POS特约商户等第三方渠道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需凭密码通过随贷通卡在贷款人柜面、银联柜面通网点、“银联”标识ATM机、银联POS特约商户等渠道使用授信额度,凡使用密码使用的交易,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所为;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由贷款人在中**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制定,在合同期内,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进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如遇调整,贷款人应在调整前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告知借款人,但已发生的未结清贷款在到期还款前不作相应调整,仍按实际发放日当天利率执行;贷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借款人应按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前(含贷款到期日当日)全额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用的贷款,且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约定的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胡**、吴**、胡**(三保证人)与原告(债权银行)签订编号为330801140613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6120019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801140613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6120019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激活卡号为62×××70的随贷通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自助循环贷款,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吴**尚欠原告随贷本金149962.92元,利息23253.22元、印花税5.02元,合计17322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已多次使用随贷通卡自助循环贷款,但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胡**、吴**、胡**与原告的约定,三被告应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随贷通”借款本金149962.92元并支付利息、印花税(算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为23253.22元、印花税为5.0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吴**、胡**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在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依法减半收取188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02元,由被告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胡**、吴**、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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