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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胡**、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胡**、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第1被告因家装需要,向原告递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在被告承诺遵守合同约定,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基础上,原告同意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用于消费的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408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乙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4666元;被告应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若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而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若原告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按应归还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1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凯宴牌轿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4日,第1被告已逾期三期以上,欠款本息共计18505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174950.69元,手续费10108元(已计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止),合计185058.69元;3.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4.判令原告对第1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凯宴轿车(车架号WP1AG2926BLA67430)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各1份,证明第1被告因家装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通过牡丹卡透支的方式支付家装款的事实;3.进账单、汇计单及签购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及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1被告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的事实;5.欠款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各1份,证明第1被告截止2015年7月14日连续逾期3期,欠本息185058.69元;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第2被告自愿对第1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实现债权费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胡**所有的浙G×××××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12月6日在金**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胡**又将该车抵押给了中国人民财**华市分公司。2013年12月9日,被告董**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胡**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胡**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并已逾三期,原告按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胡**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即为利息性质,本院予以支持。胡**以车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为第1顺序抵押权人,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董**已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胡**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胡**、董**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74950.69元、手续费10108元(已计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三、被告胡**、董**应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四、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胡**所有的浙G×××××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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