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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招商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名**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工艺饰品公司)、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达织造公司)、浙江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公司)、虞**、王**、刘**、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金华分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133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同日,被告**公司、瑞**造公司、欧源**公司、虞**、王**、刘**、金**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与原告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48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利率为年息7.2%。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现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至今未按合同还本付息,且其他被告亦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招行金华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归还原告贷款9998027.66元,支付利息1032130.47元(已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公司、瑞**造公司、欧源**公司、虞**、王**、刘**、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金融许可证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各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存在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合同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7份,证明被告雄**公司、瑞**造公司、欧源**公司、虞**、王**、刘**、金**自愿为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与原告之间《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雄**公司、瑞**造公司、欧源**公司、虞**、王**、刘**、金**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到期日另加2年,保证书未约定保证人的份额。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领取贷款后,给付了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16日,原告从被告王**名下扣划了1972.34元用于清偿该笔借款中的本金,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9月2日,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双方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前期代理费20000元等。次月9日,原告给付了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订立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其还本付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雄**公司、瑞**造公司、欧源**公司、虞**、王**、刘**、金**自愿为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份额,各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名媛工艺饰品公司、雄**公司、瑞**造公司、欧源**公司、虞**、王**、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027.66元、支付利息1032130.47元(已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义乌**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欧**限公司、虞**、王**、刘**、金**均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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