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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胡**、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胡**、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4年2月,被告胡**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14.25‰;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另,被告李**、张**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张**自愿为被告胡**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胡**发放贷款2万元。后被告胡**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5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750.5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负担,被告李**、张**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张**为被告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李**、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8日,被告胡**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801140208)浙泰商*(个借)字第(0095610029)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4.25‰,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2014年2月8日,被告李**、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4020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56100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胡**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胡**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胡**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胡**仅归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750.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胡**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李**、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750.5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张**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94元,由被告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李**、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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