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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银行**婺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欣烟酒行(以下简称安欣烟酒行)、胡**、吴*、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分别于同年8月2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欣烟酒行、胡**、吴*、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邓*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婺字274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邓*以金华市北苑小区8幢1-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83872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安*烟酒行之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4600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93306号。2014年7月21日,被告吴*、邓*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28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邓*为原告和被告安*烟酒行之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1日,被告胡**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28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胡**为原告和被告安*烟酒行之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和被告安*烟酒行发生了一笔借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安*烟酒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2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安*烟酒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属于2013年婺字274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婺字284A号、2014年婺字284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借款还由浙江华**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将另行向浙江华**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烟酒行发放借款1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归还利息,2015年第二季度的利息已经逾期。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4)(5)(9)项的约定,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安*烟酒行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胡**、吴*、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原诉讼请求,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烟酒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婺字28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安*烟酒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罚息22512.51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安*烟酒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4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北苑小区8幢1-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83872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93306号)在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胡**、吴*、邓*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安*烟酒行、胡**、吴*、邓*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邓*以金华市北苑小区8幢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胡**、吴*、邓*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原告依约放款;6.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7.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还款;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借款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欣烟酒行、胡**、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8,第1、第2、第4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1.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安欣烟酒行之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4600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23条内容。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为其名下的金华市北苑小区8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0689,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8387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93306号)。2014年7月21日,被告吴*、邓*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安欣烟酒行之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17条内容。

同日,被告胡**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安欣烟酒行之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17条内容。

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和被告安*烟酒行之间发生了一笔借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安*烟酒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安*烟酒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18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3日向被告安*烟酒行发放借款100万元;而被告安*烟酒行从2015年第二季度开始即逾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22512.51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欣烟酒行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中**行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22512.51元,事实清楚。按照原告与被告吴*、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登记在被告吴*名下的抵押物座落于金华市北苑小区8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明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838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安欣烟酒行应按约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欣烟酒行、胡**、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欣烟酒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22512.51元(已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本金还清日),合计人民币1022512.51元。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欣烟酒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

三、被告胡**、吴*、邓*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吴*名下的抵押物座落于金华市北苑小区8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明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838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6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64元,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欣烟酒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胡**、吴*、邓*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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