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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建设**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诉被告钱*、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14.7万元贷款给二被告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利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计收,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若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拖欠金额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收取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13幢2-601室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008年12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资金到位,二被告也按时支付了部分本息,但到2015年5月5日开始停止还本付息,且已逾期。截止2015年6月19日,尚欠本金63329.36元,利息(含罚息)698.47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329.3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98.47元(利息已经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20元;3、原告对被告钱*所有的坐落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13幢2-601室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13幢2-601室房地产属被告所有及该房产于2008年1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4日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义务的事实;5、《结婚证》、《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的事实;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3329.36元,未支付利息(含罚息)698.47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钱浩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等额还本付息,逾期等额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民事责任。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停止等额付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履行,收回本息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交纳的费用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钱*、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钱*、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329.3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98.47元(利息已经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4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钱*所有的坐落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13幢2-601室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84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39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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