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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王**、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了1张授信15万元的融易通卡,并由朱**、张**该卡提供担保。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算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被告融易通卡,于2010年7月14日发放给被告王**一张卡号为62×××08的融易通卡。被告王**于2010年7月14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止分次透支了199781.6元本金。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781.6元,利息28785.25元,滞纳金8838.98元,合计137405.83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均借故不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归还信用卡透支款99781.6元,利息28785.25元,滞纳金8838.98元,合计137405.83元(已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4.《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2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第1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卡;6.信用卡交易信息和余额截屏2份,证明第1被告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和透支余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华分行申请办理了授信15万元的融易通卡1张,申请表第二条关于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王**)应根据甲方(泰隆**分行)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当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王**卡号为62×××08的融易通卡。此后,因该融易通卡到期,被告王**办理了续卡业务。2013年8月6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朱**对被告王**申领的编号为0187000283的融易通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同月19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王**卡号为62×××08融易通卡1张。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781.60元,利息28785.25元,滞纳金8838.98元,合计人民币137405.83元。经原告催讨多次,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泰隆**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781.60元,利息28785.25元,滞纳金8838.98元,事实清楚。按照原告与被告朱**签订《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朱**应按约承担归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等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781.6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28785.25元、滞纳金8838.98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透支利息、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本金还清日),合计人民币137405.83元。

二、被告朱*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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