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华**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限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限公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华**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4171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7.80000%。该笔借款由第一被告金华**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23号和金华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3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部分我行已于2014年12月15日向婺**法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5年1月9日婺**法院下达了终审裁定,裁定我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授偿权,案号为2014金婺商特字第65号);同时,第二被告(赵**)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详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目前,该公司已处于关停状态;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41710项下的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其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26622元,本息合计362662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26622元,本息合计362662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41710)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华**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350万贷款的事实。

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赵**对被告金华**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金华**限公司的股东同意融资和同意担保的事实。

6.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华**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限公司、赵**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417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上浮百分之伍拾,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金**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23号和金华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3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9日,经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下达了〔2014〕金婺商特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金**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26622元,合计36266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限公司应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金**限公司逾期不还,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赵**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已作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2014〕金婺商特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实现权利时应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华**限公司、赵**于本判决生之日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2662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35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限公司、赵**共同负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