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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民生**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王**、潘**、王*、胡*、武义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朵桔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3000050)一份。随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86012014000409)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于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即中**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

原告的债权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

1.《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050-1)一份,约定由第五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第一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提供359万元的抵押担保。

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050-2)一份,约定由第三、第四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186万元的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所有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且已涉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至今未履行。

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及逾期利息75262.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75262.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三、第四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具体房产详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由第五被告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结婚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3000050)、《借款合同》(编号:186012014000409)、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050-1)复印件,证明约定将被告一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北岭一路82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59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时第五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5、《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050-2)复印件,证明约定将被告三、被告四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6号楼第12层1122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18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与被告潘**于198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与被告胡*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2013年4月1日,被告王**、王*作为“受信人/借款人”与作为“授信人/贷款人”的原告订立编号为98601201300005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载明: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即额度期限);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数项担保:保证人武义**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8601201300005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人王**、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86012013000050-1、986012013000050-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

2013年4月1日,保证人武义**易有限公司、抵押人王**与担保权人中国民生**金华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050-1),合同约定:由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王**、王*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被告王**将其所有位于武义县北岭一路82号的房产【抵押物的建筑面积41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02001781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6)字第000434号,房他证武字第64771号】为原告与被告王**、王*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王**潘美琴夫妇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359万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

2013年4月1日,抵押人王*及其配偶胡*与担保权人中国民生**金华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050-2),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胡*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6号楼第12层1122号的房产【主房屋建筑面积146.26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74.3平方米,地下附房建筑面积22.23平方米,地下78号车库建筑面积38.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201002292号,土地证号:武**(2010)字第00840号,房他证武字第64774号】为原告与被告王**、王*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186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6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潘**、王*、胡*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订立编号为18601201400040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于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即中**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王**、潘**、王*、胡*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潘**、王*、胡*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5262.9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按协议向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保证人依约承担担保之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潘**、王*、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75262.9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武义远**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所载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对被告王**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物系被告王**名下的位于武义县北岭一路8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1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02001781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6)字第00043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47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对被告王*、胡*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物系被告王*名下位于武义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6号楼第12层1122号的房产,主房屋建筑面积146.26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74.3平方米,地下附房建筑面积22.23平方米,地下78号车库建筑面积38.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201002292号,土地证号:武**(2010)字第0084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4774号】在最高债权额1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王**、潘**、王*、胡*、武义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21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潘**、王*、胡*、武义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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