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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金华成泰**罗埠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陈**、管**、章*、王**、胡**、戴**、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理,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及被告陈**、王**、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章*、戴**、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以养鱼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6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管秋凤、章*、王**、胡**、戴**、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260000元,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60000元、利息35375.77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利息35375.77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管秋凤、章*、王**、胡**、戴**、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元的事实。

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成**公司罗埠支行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60000元的事实。

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000元、利息35375.77元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其是给戴**担保的,没有贷过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其不懂计算。

被告王**、胡**答辩称,其是帮戴**担保的,合同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的。

被告陈**、王**、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管秋凤、章*、戴**、章**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王**、胡**对证据均无异议,合同上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贷款人,原为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陈**(借款人)、管**、章*、王**、胡**(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戴**、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陈**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8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00.00元,用途为养鱼,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5‰。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60000元、利息35375.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罗埠支行与被告陈**、管**、章*、王**、胡**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戴**、章**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罗埠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管**、章*、王**、胡**、戴**、章**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抗辩称其没有贷过款,并与被告王**、胡**抗辩称是为戴**担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管**、章*、戴**、章**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35375.77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管秋凤、章*、王**、胡**、戴**、章**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秋凤、章*、王**、胡**、戴**、章**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管**、章*、王**、胡**、戴**、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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