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叶*、王*、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王*、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叶*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10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王*、金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星对被告叶*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30716000512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被告融易通卡,于2013年7月26日发放给被告叶*一张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叶*于2013年7月26日起到2015年8月31日止分次透支了31946.2元,利息2937.15元,滞纳金1520.75元,合计36404.1元。该透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借故不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946.2元,利息2937.15元,滞纳金1520.75元,合计36404.1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都算到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王*、金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叶*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王*、金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2.《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王*、金星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叶*已从原告处领卡;4.信用卡交易信息1份,证明被告叶*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5.信用卡余额截屏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止的信用卡余额。

被告叶*、王*、金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的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申办融易通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融易通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叶*应按照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进行使用。被告叶*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946.20元、利息2937.15元、滞纳金1520.75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星对被告叶*的上述款项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金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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