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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银行**婺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简称中**行)与被告王**、陈**、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签署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载明其同意遵守《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利息、滞纳金收费等。原告批准被告王**申请,发放被告王**信用卡一张(卡号62×××72)。

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提交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一份,申请的分期额度为99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陈**、郭*签定编号L-C-2013-02-25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申请人为被告王**,发卡行(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保证人为被告郭*,抵押人为被告王**、陈**;中银信用卡卡号62×××72;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990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合同项下额度用于购买车架号为WDDNG9EB6CA454693的汽车;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94050元,被告王**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630元,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612元,原告于首次扣帐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因被告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本合同第十三条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提前到期的,被告仍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手续费;首期还款金额为27500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27500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用于偿还购车分期付款的中银信用卡账户户名王**,中银信用卡卡号62×××72;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原告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王**、陈**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车辆(车架号码WDDNG9EB6CA454693)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履约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郭*同意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的抵押生效为前提,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先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不得以先行处置抵押汽车抗辩原告等等。

被告陈**与王**夫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王**的全部债务,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990000元购车分期额度。2013年12月6日,被告将浙G×××××黑色奔驰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购车分期刷*(金额990000元)和分期消费刷*(金额56430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0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前全额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777637.51元、手续费70537.5元、透支利息26146.43元、滞纳金87123.45元,总计961444.89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L-C-2013-02-25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第三十九条第1款、第四十一条,编号L-C-2013-02-25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王**、陈**共同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777637.51元、手续费70537.5元、透支利息26146.43元、滞纳金87123.45元(该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之后透支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款清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000元,合计976444.89元;3.被告郭*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所有的牌号为浙G×××××黑色奔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7893230027687,车架号:WDDNG9EB6CA454693)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王**、陈**、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事实及有关透支息、滞纳金收费等的相关约定。

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陈**同意浙G×××××黑色奔驰车进行抵押,被告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原、被告对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

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浙G×××××黑色奔驰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

5.被告王**、陈**结婚证复印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陈**的夫妻关系及被告陈**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6.王**刷卡记录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使用信用卡进行购车分期刷卡和分期消费刷卡的事实。

7.信用卡预期透支催款通知书、邮政EMS快递单复印件、应还款证明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催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欠款情况。

8.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对原告诉请除律师费外都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王**、陈**未向本院提供提供材料。

被告郭*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陈**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提交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一份,申请的分期额度为99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且在该申请表上写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其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内容。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王**的全部债务,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陈**、郭*签订编号L-C-2013-02-251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申请人为王**,发卡行(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保证人为郭*,抵押人为王**、陈**;中银信用卡卡号为62×××72;通过POS刷*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990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合同项下额度用于购买车架号为WDDNG9EB6CA454693的汽车;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94050元,申请人王**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630元,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612元,发卡行于首次扣帐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因申请人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发卡行根据本合同第十三条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首期还款金额为27500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27500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申请人用于偿还购车分期付款的中银信用卡账户户名王**;如申请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发卡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申请人王**、陈**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车辆(车架号码WDDNG9EB6CA454693)抵押给发卡行,作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履约担保;如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即视为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郭*同意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公正费、执行费);保证期间为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形成透支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郭*承担保证责任不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的抵押生效为前提,且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先行处置抵押汽车抗辩原告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72),并确定了990000元购车分期额度。2013年12月6日,被告将浙G×××××黑色梅**-奔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购车分期刷*(金额990000元)和分期消费刷*(金额56430元)。嗣后,被告王**归还了九期款项,共计297101.54元。2014年9月起未能按约归还款项。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前全额还清欠款无果。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777637.51元、手续费70537.5元、透支利息26146.43元、滞纳金87123.45元,总计961444.89元。

另查明,被告陈**与王**夫妻。2015年8月28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王**签署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陈**签字确认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信用卡,并按约定的透支额度发放了透支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部分条款及确定透支款提前到期。被告王**、陈**应按约承担归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抵押的浙G×××××黑色梅**-奔驰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陈**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承诺共同归还透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陈**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承担;故被告王**、陈**提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郭*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被告王**、陈**、郭**签订的编号L-C-2013-02-25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内容;编号L-C-2013-02-25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

二、由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透支款本金777637.51元及支付手续费70537.50元、透支利息26146.43元、滞纳金87123.4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此后透支利息、滞纳金仍按约定的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合计961444.89元。

三、由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郭**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王**抵押的牌号为浙G×××××黑色梅**-奔驰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陈**、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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