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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翁尧军、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翁**、赵**、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月利率12.60‰,由赵**、方**、张**三人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其三人自愿为翁**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翁**发放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翁**尚欠借款本金96596.08元、利息2440.65元,合计99036.7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596.08元,支付利息2440.65元,合计99036.73元(利息从2015年2月9日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赵**、方**、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翁**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可以加收50%作为罚息,第5.4条约定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2月9日翁**曾归还5300元,扣除利息1896.08元,余款3403.92元抵作本金,故尚欠本金为96596.08元。2015年4月25日、26日其又各归还5000元、48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截止2015年10月7日,翁**尚欠借款本金91667.88元,应付利息9807.82元,合计10147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翁**答辩称:100000元贷款事实,已经到期,曾先后归还过三笔钱。被告是养猪的,行情不好,要求分期归还,三年之内还清。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是卖饲料的,翁**原到被告处购买饲料。被告与妻子方**、翁**的妻子赵**三人作担保都是事实。被告饲料款收不回来,没有能力还款,建议借款人最好把猪卖掉还款。

被告翁**、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翁**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翁尧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月利率12.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

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赵**、方**、张**对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5.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向翁尧军发放借款;

6.利息清单2份、账单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7日,翁尧军尚欠借款本金91667.88元,应付利息9807.82元,合计本息101475.7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翁**、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其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已逾期,被告翁**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赵**、方**、张**为被告翁**的上述借款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其三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赵**、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91667.88元,支付利息9807.82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0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方**、张**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2408元,由被告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赵**、方**、张**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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