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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何**、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何**、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何**、何**在2012年9月3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何**借款,何**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何**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利息按季支付。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目前实际执行利率10.7625‰。其后借款人只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累计4期利息未按时支付,我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从而导致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76.77元(算至2014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要求被告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何**提供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发放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

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何**尚欠利息8476.7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何**、何**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银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何**未能按期向原告农商银行支付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为原告农商银行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8476.7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二、被告何*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如果被告何**、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何**、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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