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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浙江稠州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华分行)为与被告汤**、高于雅、汤*、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汤**、高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稠州**华分行起诉称:被告汤**、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汤**、高于雅签订了1份《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率为11.2%,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等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汤*、周*签订了2份《保证合同》,约定2被告对汤**、高于雅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融资数额为本金叁拾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2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汤**、高于雅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汤**、高于雅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6219.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合计306219.41元;2.判令被告汤*、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4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第1、2被告结婚证、第3被告单身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第1、2被告向原告贷款,第3、4被告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4.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5.借款人银行流水1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账户余额为0。

被告辩称

被告汤**、高于雅共同答辩称:贷款属实,款项没有归还,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下个月把房子卖了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汤*、周*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汤**、高于雅无异议,被告汤*、周*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汤**、高于雅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被告汤**、高于雅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二人还款付息的请求,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汤*、周*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汤**、高于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6219.41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汤**、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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