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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华婺城支行与龚**、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龚**、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12.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偿*完毕止);2、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40097898)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并由被告夏**在信贷业务申请表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方式。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后,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2812.61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12.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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