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诉被告钟**、郑**、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无法向被告钟**送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地址。故被告钟**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