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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为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司)、浙江好**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公司)、山东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楼*、谷**、谷**、骆**、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司、好易公司、大**司、楼*、谷**、谷**、骆**、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诉称: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曼**司共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业务六笔,分别为:(1)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2805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5.75‰;此后因还款困难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30日;(2)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2806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1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6‰;此后因还款困难该笔借款中的900万元展期至2015年9月30日;(3)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281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5.6‰;(4)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528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5.6‰;(5)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328105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信用证金额为337025美元,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罚息率为3.45%;(6)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480019号《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8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贴现年利率为6.6%,罚息率为年7.56%。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大**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2000000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临盘综合市场东侧B座11号1201室、D座11号12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2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3000002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B3幢B701、B703、B706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220.9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谷**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3000002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度假区仙湖11-××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498.3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谷**、谷**、骆**、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3000002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位于义乌市义驾山东街2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699.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好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4212012000004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曼**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9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楼*、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42120140000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融资。上述第(5)、(6)笔融资到期后,被告曼**司仅归还第(5)笔融资项下66760美元,造成原告垫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曼**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270265美元并支付相应逾期罚息(按3.45%的罚息率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曼**司立即归还原告电子商业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罚息(按7.56%的罚息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解除编号为14212014280525、14212014280665、14212014281074、142120152800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展期协议,由被告曼**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168629.3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大**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临盘综合市场东侧B座11号1201室、D座11号1201室的房地产【临他项(2012)第0098号、鲁**他证城字第1165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谷**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B3幢B单元701、703、705室的房地产【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1955号、第00291957号、第00291960号】,位于金华市仙源湖度假区仙湖11-××号的房地产【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81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谷**、谷**、骆**、谷**提供抵押的位于义乌市义驾山东街22号的房地产【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855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好易公司、楼*、谷**对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在第1、第2、第3项诉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142120142805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展期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曼哈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还款等内容以及办理展期有关情况;

2.142120142806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展期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曼哈公司向原告借款9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还款等内容以及办理展期有关情况;

3.14212014281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曼哈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还款等内容;

4.1421201528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曼哈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还款等内容;

5.1421201328105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进口信用证电文、承兑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曼**司给向原告申请开立了一笔金额为337025美元的信用证,双方订立协议,约定有关权利义务及原告已对外付款的事实;

6.14212014480019号《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办理了一笔金额为700万元的票据贴现及期限、罚息、还款等票据贴现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

7.楼胜、谷**《公证书》,证明第四、第五被告委托金柳莺办理有关抵押贷款、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

8.ZD14212012000000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以自有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临盘综合市场东侧B座11号1201室、D座11号1201室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9.ZD14212013000002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五被告以自有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B3幢B701、703、706室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10.ZD14212013000002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五被告以自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度假区仙湖幢11-02室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11.ZD14212013000002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以自有位于义乌市义驾山东街22号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12.ZB14212012000004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在人民币9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13.ZB142120120000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在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14.第一被告欠款清单,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具体数额。

被告金**有限公司、浙江好**限公司、山东大**有限公司、楼*、谷**、谷**、骆**、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328105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金额为337025美元的不可撤销延期付款信用证,被**公司应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即交纳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担保,同意就该项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原告占有,并授权其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若原告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原告的垫款,被**公司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罚息率为年利率3.45%;担保人为大圣公司、谷**、楼胜,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曼**司交纳了保证金计人民币42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开立了信用证,并于2015年3月9日产生信用证垫款337025美元。

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480019号《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当日,即向被**公司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5年8月7日实际垫款人民币700万元。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D142120120000009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曼**司与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行成的债权,担保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200万元。

原告与被告谷**签订的编号为ZD1421201300000229、ZD14212013000002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曼**司与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行成的债权,担保主债权余额分别为不超过220.98万元、498.36万元。

原告与被告谷**、谷**、骆**、谷**签订的编号为ZD14212013000002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曼**司与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行成的债权,担保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99.40万元。

原告与被告好易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ZB14212012000004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曼**司与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行成的债权,担保主债权余额不超过910万元。

原告与被告楼胜、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B142120140000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曼**司与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行成的债权以及编号为142120142805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421201328105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担保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

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两年。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追索。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以及原告为被告曼**司开具的信用证及商业承兑汇票垫款后,被告曼**司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142120142806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4日偿还1421201528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万元。编号为14212014480019号《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项下的2015年8月7日原告垫款人民币700万元,被告曼**司本息分文未偿。2015年9月10日,被告曼**司尚欠14212014280525、14212014280665、14212014281074、1421201528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1168629.33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将曼**司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4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用于购买外汇66760美元,充抵1421201328105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项下原告的垫款,截至该日,被告曼**司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270265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或为被告曼**司垫款,但被告曼**司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之责,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14212014280525、14212014280665、14212014281074、142120152800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现前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含展期期限)均已到期,故无需再解除;而编号为142120152800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被告曼**司未依约还款,双方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合同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曼**司(法定代表人谷**)、好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贡金锁)、大**司(法定代表人吴**)、楼*、谷**、谷**、骆**、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2120152800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70265美元并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自2015年3月9日始按年罚息率3.45%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商业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自2015年8月7日始按年罚息率7.56%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编号为14212014280525、1421201428066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76666.6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五、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编号为14212014281074号、142120152800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91962.6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六、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山东大**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临盘综合市场东侧B座11号1201室、D座11号1201室的房地产【临他项(2012)第0098号、鲁**他证城字第116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谷**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B3幢B单元701、703、705室的房地产(金*他证婺字第00291955号、第00291957号、第0029196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三、四、五项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0.9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谷**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仙源湖度假区仙湖11-××号的房地产(金*他证婺字第0029816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三、四、五项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98.3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谷**、谷**、骆**、谷**提供抵押的位于义乌市义驾山东街22号的房地产(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855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三、四、五项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99.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被告浙**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91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楼*、谷**对被告金**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266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浙江好**限公司、山东大**有限公司、楼*、谷**、谷**、骆**、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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