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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工商银**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诉称:被告张**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5%(年利率7.53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借款人以其位于金**虹西路2999号婺城城市广场B3幢2037室,面积为31.75平方米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26万元。后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自2015年7月起,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0月9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30489.24元,利息5506.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6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35995.57元,其中本金230489.24元及利息5506.3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张**名下的金**虹西路2999号婺城城市广场B3幢2037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号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6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6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息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

4、被告融资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34.81元,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且按约计收罚息;抵押人张**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金**虹西路2999号婺城城市广场B3幢2037室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9日,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26万元。后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自2015年7月起,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0月9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30489.24元,利息5506.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逾期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与被告张**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6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489.24元、利息5506.3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35995.5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对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金**虹西路2999号婺城城市广场B3幢2037室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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