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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姚**、毛**、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章**,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毛**、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笔,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分别为:1、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开发字第015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率为提款日(2014年4月25日)基准利率上浮15%,放款时执行年利率6.9%,借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金一次性到期归还。2、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开发字第042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利率为提款日(2015年1月6日)基准利率上浮30%,放款时执行年利率7.28%,借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金一次性到期归还。3、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开发字第003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利率为提款日(2015年2月6日)基准利率上浮30%,放款时执行年利率7.28%,借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金一次性到期归还。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有以下抵押担保:第四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四被告所享有的位于义乌市义东路53号[土地证号为义务国用(2003)字第1-4260号,面积68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1019号-1、2014年共证字第1019号-2、2014年共证字第1019号-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35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3笔借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538108.92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538108.9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14年开发字第0426号、2015年开发字第0039号和2014年开发字第015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判令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538108.92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利息538108.9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义乌市义东路5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义务国用(2003)字第1-42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在人民币330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4年开发字第01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275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

4.2014年开发字第04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775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

5.2015年开发字第00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95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

6.2012年押字第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义*国用(2003)字第1-4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义*他项(2012)第001-02203号《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第四被告以自有土地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7.2014年共证字第1019号-1、2014年共证字第1019号-2和2014年共证字第1019号-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8.第一被告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三次借款事实无异议,第一被告对于三个借款合同认为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分开诉讼,不能一个案子中同时进行审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合同,但是三个合同都未到期,所以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方面如有推延,原告方也只能主张利息,本案不是根本性违约,对于利息计算应当按照每份合同中写明的利率,根据第一被告自行计算的,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三份合同合计尚欠利息316421.25元,不是原告诉称的538108.92元。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姚**、毛**、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第一被告质证,第一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此外,第一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111978.34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尚欠利息为523745.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第二、三、四被告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原告诉请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14年开发字第0426号、2015年开发字第0039号和2014年开发字第01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为解除合同,2014年开发字第015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开发字第0426号和2015年开发字第00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523745.05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吕**位于义乌市义东路5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3)字第1-42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姚**、毛**、吕**对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491元,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姚**、毛**、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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