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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行)为与被告胡**、吴*、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于2014年8月12日以进购烟酒为由,向原告金**银行贷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约定利率9.5‰,期限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并且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到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人共欠本金及利息合计20467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4679.60元,合计本息204679.6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吴*、邓*承担对上述本金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利息、权利义务等的约定及被告吴*、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胡**借款200000元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被告胡**以进购烟酒为由,向原告金**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利率9.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等。被告吴*和邓*作为保证人在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与原告金**银行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和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金**银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79.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6止,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和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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