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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中国民生**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陶**、舒**、徐**、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陶**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徐**、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陶**、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6012013000076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9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到2016年4月17日,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标准不低于7.8%;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时,还应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601201300007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提供武义县梅郎华府B-12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52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2009)第003815号]进行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编号98601201300007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20万元;最高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4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陶**、舒**、徐**、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601201400043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发放相应款项。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陶**、舒**、徐**、陶**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79839.03元,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借期内利息和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陶**、舒**、徐**、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3、判令原告对位于武义县梅郎华府B-12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52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9第003815号;房屋所有权人:徐**]在最高本金余额8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陶伟清、舒**为夫妻关系,徐**、陶**为夫妻关系。

3、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4、《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罚息利率等事实。

5、《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四被告提供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6、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登记情况。

7、《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等约定事实。

8、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贷款发放事实以及贷款还款情况。

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伟清辩称:关于490万元借款,我、舒**与原告办理贷款业务员不认识,我们是应武义**产公司请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且被告知,另有他人房产作抵押。我们从未使用所借资金,也没有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关于抵押担保,我们与徐**、陶**之前并不认识,也就谈不上请徐**、陶**提供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综上,本人和舒**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即:1、本人和舒**不承担偿债义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本人和舒**不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舒*琴书面答辩意见与陶伟清相同,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徐**、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陶**与被告舒*琴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徐**与被告陶**于198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编号为186012014000434号《借款合同》第12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委托支付即乙方(贷款人)根据甲方(借款人)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申请且乙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时,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490万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武义**料商行,开户行工商银行武义支行,账号12×××84。2014年4月23日14时45分51秒,原告依约将贷款490万元划入四被告指定的交易对象的账户即武义**料商行的账户。至2015年4月23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79839.0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5月14日与浙江**事务所订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2015年5月19日,浙江**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陶**提出其与舒**不承担偿债义务之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其签署的合同所载内容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舒**、徐**、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79839.03元;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借期内利息与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陶**、舒**、徐**、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对被告徐**、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武义县梅郎华府B-12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52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9第003815号;房屋所有权人:徐**]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1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舒**、徐**、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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