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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中国民生**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周**、陶**、武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武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武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60120130000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起到2016年3月5日,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601201300002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编号986012013000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最高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60120130000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提供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6幢××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武国用2005第001017号]、武义县北岭一路八××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武国用96字第××号]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编号986012013000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最高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601201400038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借贷资金安全,由周**、陶**提供抵押担保,由武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款项受托支付。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请求判令:1、被告周**、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为23558.04元(未付);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借期内利息和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3、被告武**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6幢××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5第001017号]、武义县北岭一路八××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6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4、《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罚息利率等事实。

5、《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6、《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一、二被告提供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7、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登记情况。

8、《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等约定事实。

9、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贷款发放事实以及贷款还款情况。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到庭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陶**于198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编号为9860120130000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房屋二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4129号,二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周**。其中一处房屋坐落于武义县北岭一路八××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6字第××号;另一处房屋坐落于武义县塔山小区16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5第001017号]。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周**、陶**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558.0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5月14日与浙江**事务所订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2015年5月9日,浙江**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利息23558.04元;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借期内利息和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

三、被告武**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对被告周**、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4129号,二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周**。其中一处房屋坐落于武义县北岭一路八××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6字第××号;另一处房屋坐落于武义县塔山小区16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5第001017号]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陶**、武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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